股权转让的“坑”:股东责任的追索之路

一、基本案情

某公司因经营不善,拖欠了多位债权人货款、工资等债务,总金额高达142万余元。债权人多次追讨无果后,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,但发现公司账户上几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。法院最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,债权人无奈将矛头指向公司股东,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。

经查,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,注册资本100万元,股东A(原法定代表人)认缴90%股权,股东B认缴10%股权,出资期限为2037年。2024年,股东A将股权转让给股东C,并变更出资期限至2029年。然而,股东C和股东B均未实际缴纳出资。更令人震惊的是,股东A在2017年曾向公司转入40万元,但随后通过各种方式将资金转出,涉嫌抽逃出资。

债权人认为,股东A和股东B未履行出资义务,且股东A在转让股权时明知公司存在债务,却试图通过股权转让逃避责任。于是,债权人将股东A、股东B和股东C告上法庭,要求他们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。

二、裁判摘要

法院经审理认为:

1.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:根据《公司法》第五十四条规定,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,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。某公司已被法院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,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,股东B和股东C需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。

2.股权转让人的补充责任:根据《公司法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,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后,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,转让人需承担补充责任。股东A作为发起人股东,在转让股权时明知公司存在大量债务,却未如实披露,需对受让人股东C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清偿责任。

3.抽逃出资的认定:股东A虽曾转入40万元,但随后通过虚假工资发放等方式将资金转出,构成抽逃出资。法院认定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,需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。

最终,法院判决股东C在90万元范围内、股东B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;若股东C无法清偿,股东A需在其未出资9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。

三、律师后语

这个案例再次提醒我们,股权转让并非“一转了之”。股东在转让股权时,不仅要确保程序合法,还需对公司的债务和出资情况进行如实披露。否则,可能因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而被追究责任。

对于债权人来说,当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,可以尝试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,尤其是针对那些试图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债务的股东。法律的天平始终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,但也要求债权人在追索过程中提供充分的证据,证明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或恶意转移资产的行为。

总之,无论是股东还是债权人,都应该对《公司法》的相关规定保持敬畏。只有依法行事,才能在复杂的商业环境中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。